网络出版新规的变与不变,自媒体定性能一刀切吗

跨境
2016
03/03
12:55
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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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周前,国家新闻出版和广电总局、工信部联合公布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规范网络出版服务提出了一系列要求,自今年3月10日期生效,届时将取代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一、新规的总体变化

《规定》刚刚发布的时候,我曾在朋友圈里说过,这次修改主要体现了“三点变化”,留下了“三个悬念”。

“三点变化”,是指对业界现有商业规则影响比较大三个方面:

一是网络原创出版物(常见的是原创小说)也要加标识(类版号管理,第29条);

二是除牌照管理外,网络游戏一事一批,游戏发行从此就和电影、电视剧的发行一样了,事前审查、逢发必审(第27、32条);

三是不许卖证、借证,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和技术设备必须归牌照方所有,牌照方涉外合作必须报总局审批,从字面上断了VIE的路子,但实践中能否落实尚待观察(第8、10、21条)。

“三个悬念”,是指《规定》中尚未明确的重要制度,有待在后续的配套政策中进一步完善:

一是网络出版服务种类和边界(第2条);

二是特殊管理股规则(第22条);

三、原创加标识的具体做法(第29条)。

至于网络出版不允许外资掺合啥的,早就如此了,不必大惊小怪。

二、关于新规的各种争论

本来以为这事就过去了,没想到两周之后忽然在网络上引起了热议。先是有人盯着《规定》里的“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几个字说“3月10日起外资企业不能在中国大陆境内提供视听服务”;紧接着又有人说微博、微信上数以万记的自媒体需要取证。

不久又有人说要自媒体取证是胡扯,腾讯、微博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是出版者,他们取证就行;更有人言之凿凿,说他们本身就通过VIE结构规避了外资限制,已经取得了牌照。一时间,各种观点风起云涌,网民们一边起哄疯转、一边也被整懵了圈。

这种争论一方面是因为新闻出版和广电总局没有同步明确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和内容,网络出版物和新闻、视听节目以及其他内容的区别,也就是我前面说的第一个悬念;另一方面也是“一网情深”的自媒体作者对我国互联网内容监管体系不甚明晰所致,而其中的自媒体定性问题尤其复杂,业务和监管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实务界也存在争论。

争论发生后,很多朋友来跟我讨论这些问题,其中不乏监管和实务界的专业人士。这使我不得不重视,并整理自己的观点有所回应,虽然错谬之处在所难免,仍盼有一得之功打消产业顾虑、促进规范发展。

三、视频网站干的不是网络出版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视听业务确实存在外资成分限制,目前海外上市的互联网视频企业都是通过VIE方式规避了这种政策限制,但对其进行限制的牌照并不是《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而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两项业务监管虽然现在都归属于新闻出版和广电总局,但出版业务是原新闻出版总署的监管范围,视听服务是原广电总局的监管范围,二者风马牛不相及。

四、自媒体的定性真的那么简单么?

接下来谈谈自媒体,真的象大家讨论那样,统统地需要或者不需要网络出版牌照那么简单么?在我看来,要想厘清自媒体的定性,必须将网络出版服务和社交产品、一般性发表或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这三个近似的概念区分开。

(一)网络出版和社交产品的区别在于“先审后发”还是“先发后审”

《规定》第二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其中“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都强调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事先知悉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内容。

《规定》第九条之(四)在规定传统出版单位外的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条件时,明确要求“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也是要求事前对发布内容进行审校。

《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编辑责任制度、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都要求网站及其相应职责的工作人员事前对发布内容进行审核,也有这样才能“保障”内容合法和出版质量,而非事后通过“通知—删除”的方式予以补救。

而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社交产品则不同,新浪或者腾讯在业务实现流程中仅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按照2015年版《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规定,这类社交产品通常可能被归类为“信息服务业务”中的“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或“信息社区平台服务”。在这类服务中,平台方不承担事前的内容审查义务,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事后发现或被通知有关内容违法后履行删除义务、报告义务和一定期限内留存信息的义务。

从这个角度看,认为新浪、腾讯等提供微博、微信公众号服务的主体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身份需要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观点是错误的。当然,新浪、腾讯等公司因提供游戏发行、文学原创网站等其他类型、属于网络出版的业务而需要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则是另外一回事。

判断某一项互联网业务属于网络出版还是社交产品,第一步需要看进一步明确后的监管规则是否要求服务提供者“先审后发”。

(二)网络出版与一般性发表、发布的区别

《规定》第二条强调网络出版物必须具备“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同时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只有单位可以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并提出了具有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的要求。这些都可以看做是对网络出版物(即便是原创网络出版物)在形式上的专业性要求,与一般性地文字、图片、小视频等内容是不一样的;同时,网络出版行为与普通用户的一般性发表或发布行为在性质上也是不一样的。

这种出版特征的专业性要求与上位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和2002年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一脉相承。《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同时,《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仅规定了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条件,就是为了把适格的和不适格的潜在申请者(单位)区分开;而个人因其发表、发布内容的行为不具有出版特征上的专业性,不可能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压根儿就不是《规定》的调整对象。因此,以个人身份开设的各种自媒体账号不属于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不需要获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同样的,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以形象宣传、营销推广、客户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企业账号,典型的是微信订阅号中的服务号,也不具备“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上的专业性,而不属于网络出版服务。

(三)网络出版服务与互联网新闻服务的区别

通过前面的分析已经发现,新浪、腾讯等互联网社交服务平台和它上面的个人账号、个人公众号、企业营销服务号等,都不属于网络出版服务。那么是不是其他专业提供具备“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单位账号就一定属于网络出版服务呢?答案可能也是否定的。

互联网新闻服务和网络出版服务是两项不同业务。前者原属于国务院新闻办监管,现属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监管;后者原属于新闻出版总署监管,现属于国家新闻出版和广电总局监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一)提出网络出版物包括“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这一规定同样继承自《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从内容领域上看,这两者显然是有区别的。一个是时政类新闻信息,一个是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的内容;一个强调时效性和公共性,一个强调知识性和思想性。

无论是2002年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还是这次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在行文中都注意到了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区别,没有提及与时政新闻、评论及其特点有关的字眼。这是新闻、出版两个领域的业务实践、监管体制都是相适应的,系有意为之。

因此,即便是微博、微信订阅号中具备“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单位账号或者专门的原创资讯网站,如果提供的不是“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原创内容”或已出版内容的数字化作品,依然不需要办理《网络出版许可证》。反之,按照规定是应该办证的。(注意:我说的是“按照规定”,实践中管不管得过来我不知道。我估计会通过对《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解释,把审核责任下放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拭目以待吧!)

不过这些公众号和网站也别高兴得太早,如果涉及时政新闻信息、评论服务的,则应当办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据我了解《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也正在修订中,对于申请条件的限制恐怕更为严格,估计同样也不会允许有外资成分的参与。

五、再扯两句VIE

从2000年新浪上市开始,通过VIE结构规避外资产业限制,已经成为外资入股、控制中国互联网企业的必杀技,屡试不爽。其实从去年这时候《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就已经透露出信号要解决利用VIE规避外资行业限制的问题,而“特殊管理股”制度更是为关上门而特意打开的一扇窗。

所以,VIE只是理论上存在,继续靠VIE规避走不了多远了。而且即便是目前采用VIE结构的公司也不是都有证,据我所知,网易和搜狐是有的。其他的嘛,您自己查吧。

感谢您看到现在,总算说完了,不一定对,希望能抛砖引玉,特别是对互联网法律实务工作者和后续监管政策的明确有点儿帮助。

(原文链接:http://www.tmtpost.com/1510341.html)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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